高晓松危险驾驶拘役6个月判重了吗?

高晓松危险驾驶拘役6个月判重了吗?

高晓松律师提供证据三份:

1、同桌喝酒的吴波证明高曾叫代驾;

2、同事朋友张亚东小珂说他喝酒平时都找别人找代驾;

3、出示受害人的求情谅解信和赔偿书。

(摘自百度百科)

//其次看——法条、司法解释及相关案例//

1、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11年5月1日实施)

2、《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又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15年11月1日实施)

3、高法、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注: 以上法条仅摘抄相关部分)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醉酒后危险驾驶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通知》 (2011年)

附:醉酒驾车案例汇编

五、被告人常建礼危险驾驶案

案件事实:2011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常建礼驾驶一辆四轮农用机动车(车牌号:河北G80133,已作废)自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行驶至上庄镇南玉河村南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常建礼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3mg/100ml。经查,常建礼于2007年6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10日,暂扣驾驶证5个月,罚款人民币1800元。

判决结果:拘役3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九、被告人刘九林危险驾驶案

案件事实:被告人刘九林于2011年5月1日7时30分,酒后驾驶“仙达”牌大型汽车(车牌号:京AE3460)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海子村口东侧,汽车右侧撞到公路南侧树木后侧翻入公路南侧路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刘九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lmg/l00ml。

判决结果: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十、被告人郑雪锋危险驾驶案

案件事实:被告人郑雪锋于2011年5月7日0时许,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客车(车牌号:京PS0U60)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中铁十六局路口时,车辆前部与一出租车尾部相撞,致使该出租车又与前方另一出租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告人郑雪锋后被查获归案。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雪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4mg/100ml。

判决结果: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一、被告人高晓松危险驾驶案

案件事实:2011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晓松酒后驾驶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京NXS114),行驶至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十字坡路口东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车追尾、三人受伤。他人报警后,被告人高晓松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高晓松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43.04mg/100ml。

判决结果: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

十二、被告人陈树合危险驾驶案

案件事实:被告人陈树合于2011年5月20日16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时风牌三轮农用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熊南路北独乐河村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王玉华及乘车人田佳枫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玉华的人体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田佳枫的人体损伤程度暂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树合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50.3mg/100ml。

判决结果: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

十三、被告人史德江危险驾驶案

案件事实:被告人史德江于2011年5月12日15时许,酒后驾驶明锐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YZ1960)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夏路园田街97号外时,与被害人张福林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黑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京BS8443)相接触,造成张受伤,发生事故后史德江驾车逃逸,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害人张福林的人体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偏重);被告人史德江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99mg/100ml。

判决结果: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

(注: 以上摘抄汇编中的部分案例)

//再次,讨论一下——本案的量刑//

根据判决书所写基本案情,本案判罚依据有以下几点:

1、四车追尾,即造成了四部汽车的车损,由于判决书不全,我们无法得知该四部受损车辆,具体的车辆价值及受损情况,没有办法估算出本案实际的损失金额,但仅以常识判断,这四部车辆即便都是普通的家用经济型轿车,四车受损,涉案损失也不会太小。

2、三人受伤,与前一条一样,从判决书片段中,我们无法得知这三人具体伤势的严重程度,但判决书即然认定三人为“受伤”,那至少也在轻微伤的标准,且有三人。

3、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43.04mg/100ml。

从法条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都是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因为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的5月,当时危险驾驶属刚刚新增的罪名,并无相关的司法解释配套出台,故当时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可以参照量刑。所以,在当时来讲,高晓松的量刑到底算不算重呢?

我们来看一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醉酒后危险驾驶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通知》 (2011年)中汇编的案例,我在上一部分内容中摘录了其中的一部分,从这些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

1、高晓松并不是“刑八”落地后的第一个吃“瓜”人,在他之前,仅北京市,从“刑八”实施当日开始,就有发生有多起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所以对高晓松的判决并不是毫无参照的个例。

2、以常建礼危险驾驶一案为例,无证驾驶四轮农用机动车,被民警查获,血液中酒精含量84.3mg/100ml,拘役3个月,罚金3000,对比高晓松的情节,是否算重?

3、对比本《案例汇编》中包括高晓松案在内的,顶格量刑的三个案例(十一~十三),三个案件都造成了物损、人损,以及血液内酒精含量都在200mg/100ml以上。所以,是仅对高晓松一人从重处罚了吗?

//接下来,看有无——减轻处罚的情节//

1、律师提交的前两份证据:“同桌喝酒的吴波证明高曾叫代驾”、“同事朋友张亚东小珂说他喝酒平时都找别人找代驾”。

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高晓松主观上知晓酒驾是违法行为,原本有意愿去避免该行为,但鉴于其最终仍然实施了该行为,造成了案件的发生,所以这两份证据并不能作为从轻、减轻量刑的依据。

2、律师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受害人的求情谅解信和赔偿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积极给予被害人赔偿,认罪忏悔性也比较高的情况下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请注意,这里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即便积极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是否能够获得从轻、减轻,还要视具体案件情况,由法官裁量。

3、“被告人高晓松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能不能算作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由法条可以看出,自首要满足二个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从高晓松的认罪态度来看,“如实供述”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在现场等候处理是否属于“自动投案”,从辩护人的角度来讲,我认为在现场等候处理,属于自动投案的一种,但在法官来说,可能还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去判断,比如在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如果离开了现场,是否有肇事逃逸的可能性。

//最后,我们来——总结一下//

在当时来说,酒驾刚刚入刑,无论是办案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会处理的相当谨慎,况且高晓松又是名人,还要注意社会舆论。结合现今能够查询到的本案案件信息,及同期案件判罚的尺度,在我看来,这个案件的判罚无论在当时还是现今,都不能说判的重了。

作者:丁晓蕾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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